道可特-体育法律 | 体育赛事的著作权保护法律问题探析

admin 156 2024-02-03 19:18:40

  导语:体育赛事究竟能否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在我国业已成为一个热点和前沿问题。体育赛事的本质特征是什么?究竟如何对其保护才更为科学?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体育业务团队将从目前对体育赛事相关著作权保护的困境和问题出发,讨论能否对体育赛事从著作权角度进行保护,助力体育赛事的丰富和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体育产业正在蓬勃发展,大众对体育赛事的热情也日益高涨,各类体育赛事的转播权一时之间成为各大视频网站竞相争夺的香饽饽。但各大电视台、网站斥重金购得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模糊,立法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纠纷的判决结果混乱,不同法院往往作出不同的裁判。由此引出的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问题,成为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讨论的热点。但在体育赛事的著作权保护方面,讨论焦点主要集中在体育赛事转播权或者说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地位上,而对于体育赛事本身是否应纳入著作权客体范畴这一问题的探讨甚少。

  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信息时代,现场观众使用电子设备再网络上进行比赛直播,已经屡见不鲜。如果仅将法律保护对象限于体育赛事节目,而不将体育赛事本身看作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那么即使体育赛事节目的作者能够获得著作权,排除第三人对节目的盗播,也没有法律依据禁止他人对该体育赛事进行直播、录制或者制作其他节目。体育赛事活动是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基石,绕过体育赛事来研究体育赛事转播权,不仅不利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构建,也无法为体育产业提供完备的法律保护。只有明确体育赛事的法律地位,才能有效促进体育产业的稳步发展,保障社会经济文化生活的法治秩序。

  二、国内外观点讨论

  (一)我国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的规定,作品的具体类型包括文字、口述、音乐、喜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美术、建筑、摄影、电影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模型、计算机软件等。体育赛事并未被我国法律明文列为作品。那么,作品又是指什么?根据2013年实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如何通过解释论的方式,或者从“舞蹈”“杂技”中解释出体育赛事的内在特性,或者从“作品”的定义入手,挖掘出体育赛事内在的契合点,构成了本文的问题意识。

  (二)外国法律规定

  在各国立法例中,大都无体育赛事为作品的规定,甚至有的立法直接明示否定体育赛事为作品。根据2010年日本最新《著作权法》第十条,作品主要包括小说、剧本、论文、演讲以及其他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舞蹈作品、哑剧作品、绘画、版画、雕刻以及其他美术作品、建筑作品、地图或者具有学术性质的设计图、图表、模型以及其他图形作品、电影作品、摄影作品、计算机程序。澳大利亚版权法对不受版权法保护的表演进行了一个列举,其中就包括“体育运动的表演。”德国1965年9月9日通过、2011年12月22日修改的《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作品仅指个人的智力创作,包括语言作品,如文字作品、言谈以及计算机程序、音乐作品、包含舞蹈艺术作品在内的哑剧作品、包括建筑艺术与实用艺术作品在内的美术作品及这些作品的草图、摄影作品及以与摄影作品类似方法创作的作品、科学或技术性质的图示描述,如图画、平面图、地图、草图、图表及三维立体图示。2010年12月9日美国国会通过的《著作权清理、说明,及订正法案》第102条(a)款规定,“本法保护的作品,是指以现在已知或者未来开发的有形形式固定的具有原创性的作品,直接或借助于机器设备可以感知、复制或者传播作品。”根据该条,作品包括下列形式: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包括歌词在内、喜剧作品,包括伴音在内、哑剧和舞蹈作品、绘画、图表和雕塑作品、电影和其他视听作品、录音作品、建筑作品。

  可以发现,日本、美国、德国立法甚至都并未规定杂技属于作品。如果想要为体育赛事找到著作权法上的依据,可能只能从对“舞蹈”的解释上寻找突破口。

  (三)学术观点

  关于体育赛事是否能够构成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知识产权法领域中的多数学者均持否定态度。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认为,无论竞技体育活动中所展现的运动力量与技巧是否为独创,竞技活动本身都应该被看作作品,因为竞技活动并没有展现文学艺术或科学没干,或者虽然带有一定美感,但该美感无法与竞技技巧分离。

  但近来逐渐有学者开始支持体育赛事,至少是部分体育赛事能够被视为作品,从而受著作权法保护,理由主要在于:在诸如花样滑冰、艺术体操、花样游泳等体育比赛中,虽然竞技技术是通用的,但动作编排与音乐配合等方面明显具有独创性,且运动员通过其整套表演向观众传达了其中的文学或者艺术思想,因此为做这些思想的载体,体育比赛应该被视为著作权的客体。

  (四)国内外判例态度

  对于体育赛事是否属于作品,中外司法判例也大都持否定态度。在“体奥动力诉土豆网案”终审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体育赛事是客观发生的,没有版本的事先设计,结果亦不可确定,其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故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范畴,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样,在NBA诉摩托罗拉公司一案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也认为,体育赛事不同于电影、喜剧和电视节目,它没有脚本,知识一连串意外的结果,不具有复制性,而且,这类赛事的信息被限定为“公知领域”,不受版权法的保护。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地区法院2012年12月14日的一个判决支出:瑜伽懂不不享有版权法的保护,不同瑜伽教练就同样瑜伽动作进行的教学不涉及版权侵权问题。在“Interbox Promotion公司诉魁北克公司等案”中,加拿大联邦法院也认为,体育赛事不能被认定为版权法上的作品。

  三、体育赛事作为著作权客体的可能性及其权利归属

  从学界争议与司法实践中判决的各异可以看出,体育赛事具有成为著作权客体的理论可能,下面将从体育赛事的内涵与类型处罚,具体论述各类体育赛事著作权化的可能性,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体育赛事著作权的归属,并在此技术上进一步探讨体育赛事著作权的权利归属。

  (一)体育赛事的界定

  体育赛事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对于其内涵与外延的界定存在多种看法。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所说的体育赛事是一个狭义上的概念,主要指运动员在赛场上所进行的竞技比赛,即运动竞赛。广义上看,体育赛事可被看作一个特殊事件,其不仅仅局限于赛场内,还涉及多种赛场外的因素,在此层面上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是一种提供竞赛产品和相关服务的特殊事件,其规模和形式受竞赛规则、传统习俗和多种因素的制约,具有项目管理特征、组织文化背景和市场潜力,能够迎合不同参与体分享经历的需求,达到多种目的与目标,对社会和文化、自然和环境、政治和经济、旅游等多个领域发生冲击影响,能够产生显著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综合效益。”

  (二)从体育赛事的分类及权利归属

  由于对于体育赛事能够成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体育赛事的独创性,而不同类型的体育赛事中的独创性存在较大的差别,所以体育赛事的分类对其法律地位与权利归属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按照体育赛事的性质,可以大致将其分为两类:表演性比赛和非表演性比赛。

  1.表演性比赛

  表演性比赛的特点在于运动员的比赛过程类似于文艺领域内的表演,比赛内容具有很高的观赏性,并且往往是将一系列动作进行编排,从而成为一个连贯的整体套路。此类赛事项目确实具有相当的独创性和一定的可复制性,此类项目包括艺术体操、花样游泳、花样滑冰、冰舞、体育舞蹈、棋类等。前述的体育运动项目,除棋类之外,艺术体操、花样游泳、花样滑冰、冰舞、体育舞蹈与我国《著作权法》列明的受著作权保护的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极为相似,都包含编排成套成型的技术动作和动作路线,并加以音乐、服装、灯光、美术等辅助策划,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唯一的区别在于上述艺术作品,其展现的舞台是在体育赛事过程中,虽然比赛的目的之一在于技能展现,与临场发挥密切相关,但上述运动项目所展现的竞技内容是成套成型的固定化的作品,比赛中也包含及其重要目的是展现该项目的艺术美感与运动员的思想表达,与舞蹈、杂技艺术并无两样。或者再极端类比,我们很难区分出艺术体操、花样游泳、花样滑冰、冰舞、体育舞蹈赛事中,运动员的比赛表现,与舞蹈比赛、杂技比赛中舞蹈演员、杂技演员的比赛表现有何不同。

  因此,不能仅仅因为体育参赛作品只能在比赛过程中进行呈现,存在一定的竞技因素,就简单的将此类参赛作品排除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之外。上述运动项目,一旦揭去“比赛”的盔甲,其展露出的作品本质无疑具有独创性,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有着自己独立的思想和艺术表达,动作成型,也具有可复制性。因此,以上比赛项目中的参赛作品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特征,理应纳入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在此情况下,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或者类似于职务作品的方式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从而获得出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权利。

  2.非表演性比赛

  除表演性比赛外,其他体育赛事均属于非表演性比赛。相对于表演性比赛,非表演性比赛无需事先编排,在比赛开售,再由运动员临场发挥。非表演性比赛种类丰富,广受人民欢迎的足球、篮球、棒球等体育比赛均属于非表演性比赛。非表演性比赛主要包括两类:计时性比赛和计分性比赛。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

  计时性比赛是指以时间的快慢来决定比赛结果的体育比赛。跑步、游泳都是常见的计时性比赛。在此类比赛中,虽然单个运动员的比赛过程缺乏创作的内容,但从整体上看,即使是同一项目的比赛,每一场比赛是独一无二的,每一场比赛所带给观众的感受也是不尽相同的。因此,从整场比赛的角度来看,计时性比赛也具有一定成为著作权客体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赛事的组织者起到了类似表演性比赛中动作编排者的作用,通过赛事组织者的协调安排,使得计时性比赛整体上呈现出一定的可观赏性和独创性,所以赛事组织者成为计时性比赛的著作权人。

  计分性比赛是以双方在比赛中得分多寡来决定比赛结果的体育比赛,不同于计时性比赛,这种非表演性的比赛中,比赛双方通常进行较为直接的对抗。足球、篮球都是典型的计分性比赛,双方运动员通过激烈的对抗与竞争争夺胜利,政策比赛可看作由比赛双方共同进行的创作。若从单个运动员的角度来说,个人所进行的创作是微乎其微的。但不同于计时性比赛中单个运动员的机械重复,在计分性比赛中,由于运动员之间的交互,每个运动员的动作随赛场状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在整场比赛中单个运动员的所有动作构成一套连贯的整体,而所有运动员的所有动作又共同构成一场比赛,这些连贯的动作中体现了运动员的思想,并在整体上呈现出艺术美感,因此计分性比赛可被视为由所有运动员共同进行的即兴创作。在此情况下,由所有运动员共同享有其著作权,体育赛事组织者和通过和表演性比赛中相似的方式来获得授权。

  四、结语

  本文通过对表演性体育赛事和非表演性体育赛事的可著作权化加以分析,在此基础上对体育赛制的著作权人进行探讨。希望体育赛事及其转播的相关权益的保护在我国体育产业高速发展的同时加以重视,促进我国法治事业的健康发展。崔志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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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体育法律业务、商事诉讼、知识产权、互联网金融法律业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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